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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19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1987號
原      告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劉昱瑋  
            李欣庭  
被      告  柯建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龜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雖兩造間MyCard點數線上購買同意書第7條第3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請求給付本金為新臺幣40,000元,屬小額事件,且原告為公司法人,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單方預定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