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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19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198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被      告  德林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明確。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小額訴訟程序,且查本件被告主事務所在高雄市鳳山區,此有被告最新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又本件停車地點亦在高雄市,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之主事務、營業所之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潔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