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200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莊志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45元,及
自民國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
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4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萬6,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127巷與基隆路1段83巷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伊承保之訴外人林千瑜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B車經送修復後,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修復費用2萬6,569元(含工資費用7,800元、零件費用1萬8,769元)。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1萬2,74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駕駛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爭事故,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B車並已給付賠償金額,依前揭規定,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B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B車自出廠日110年5月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3年3月28日
止,約使用2年11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945元,加計工資費用7,800元,共計1萬2,745元(計算式:4,945元+7,800元=12,745元)之維修費用,應屬有據。 ㈢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17日送達予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於是日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2,745元,及自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