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小字第2011號
原 告 王湘惠
被 告 集寶宏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被告所在地登記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此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
可憑(見本院限
閱卷),
非屬本院轄區。
是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