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20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葉伊瑄
被 告 劉永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32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1,13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本件經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4(台北馬偕醫院地下停車場),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黃瀚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020元,其中板金5,980元、烤漆13,580元、
零件5,460元,有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之行照、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影本
可證,
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出廠,至114年11月5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2年9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5,460元折舊後為1,572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後之修復費用共21,132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