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小字第20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曼容
訴訟代理人 邵明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戶籍地位在臺北市士林區,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存卷
可憑(見本院限
閱卷),又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見本院卷第11頁),均
非屬本院轄區,自
難認本院有管轄權。
是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
住所地、本件事故發生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