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小字第205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上列原告與
被告游碧霞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游碧霞之最新
戶籍謄本,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
適用於
簡易訴訟程序,並於
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游碧霞」為被告,
惟未提出其
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游碧霞」之當事人能力及
住居所,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亦無法查得其年籍資料,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