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小字第206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紹蜜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之戶籍地在澎湖縣,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存卷
可憑(見本院限
閱卷),
非屬本院轄區。又原告所營停車場現場之管理規範第7條雖約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24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又原告為法人,
上開約定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即應排除
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