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207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沈政男
被 告 張家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原告對訴外人陳祥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
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新臺幣98,283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3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9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張家輝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183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於原告對訴外人陳祥睿之
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76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9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北簡字第3496號)。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致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爰依上開規定,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祥睿於民國111年8月間邀同被告為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積欠借款本金178,767元,及自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900元未付。原告於115年5月7日
拍賣陳祥睿之車輛抵償後,陳祥睿尚積欠借款本金98,283元,及自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900元未清償,為此依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陳祥睿曾表示會向原告清償剩餘之欠款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個人金融車輛貸款契約書、放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本件借款被告既為陳祥睿對原告借款債務之保證人,則原告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對陳祥睿之財產強制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給付,應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對陳祥睿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178,767元,及自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2,67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
訴訟標的金額為99,183元,此部分應繳之裁判費為1,50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
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