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20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207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沈政男  
被      告  張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對訴外人陳祥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新臺幣98,283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7.38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新臺幣9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張家輝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183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於原告對訴外人陳祥睿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76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9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北簡字第3496號)。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致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上開規定,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祥睿於民國111年8月間邀同被告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積欠借款本金178,767元,及自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900元未付。原告於115年5月7日拍賣陳祥睿之車輛抵償後,陳祥睿尚積欠借款本金98,283元,及自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900元未清償,為此依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陳祥睿曾表示會向原告清償剩餘之欠款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金融車輛貸款契約書、放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本件借款被告既為陳祥睿對原告借款債務之保證人,則原告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對陳祥睿之財產強制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給付,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對陳祥睿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178,767元,及自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2,67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99,183元,此部分應繳之裁判費為1,50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