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小字第207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若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
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
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係因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原告起訴。查被告於本件原告所遞之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雖係載明設籍在臺北市萬華區,然觀被告所遞之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狀所示(見本院卷第9頁),其住所地址係在新北市永和區;
嗣經本院寄送民事裁定,新北市永和區地址為被告本人簽收、臺北市萬華區地址則係由
受僱人簽收,
而非係被告本人簽收
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又本件被告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永和區址乙節,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堪認被告
實際居所地確為新北市永和區地址。從而,本件應由被告
實際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
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