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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20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208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馮忠恕  

被      告  紀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兩造所定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第17條雖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原告為公司法人,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35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屬小額事件,無從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復本件被告戶籍地雖係在臺北市中正區,惟實際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汐止區乙節,有被告所提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狀(二)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可見被告基於久住之意思並實際居住之地點應為新北市汐止區,其日常生活作息即應在上開地區,於發生本件紛爭須訴訟時,顯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是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居所地為新北市汐止區及應訴便利性,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