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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20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被      告  蔡逸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次按對於現役軍人或海員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其公務所,軍艦本籍或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7,875元(見本院卷第9頁)。經查,被告住所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之1,又其係現役軍人,服役單位為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公務所信箱係在馬祖南竿○○○00000○○○(見本院卷第71頁),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附卷可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等規定,自應分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管轄。而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