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小字第20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逸愷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次按對於現役軍人或海員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其公務所,軍艦本籍或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7,875元(見本院卷第9頁)。
經查,被告
住所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之1,又其係現役軍人,服役單位為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公務所信箱係在馬祖南竿○○○00000○○○(見本院卷第71頁),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附卷
可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等規定,自應分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管轄。而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