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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21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2100號
原      告  蕭建中
訴訟代理人  陸婷英
被      告  張銘利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66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2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8,1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前某時,因缺錢花用覓找賺錢機會,在不詳地點之賭場內結識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陳哥」之成年男子,經「陳哥」表示可提供賺錢機會,將被告拉入某通訊軟體群組,其內除被告、「陳哥」外,另有真實身分亦不詳之大陸籍人士,「陳哥」又覓找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璋」之成年男子加入。被告因而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由「陳哥」下達指令後,由被告或「阿璋」取得不詳來源之提款卡及密碼,持之提領各該提款卡帳戶內不明款項,再攜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陳哥」上繳,被告即可獲得提領金額8%之報酬。被告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持不詳來源金融卡提領現金轉交,且此代提領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多年來政府早在各大公共場所、機場、車站或是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而「阿璋」也向其警告此應係提領詐騙贓款後,已明確認知「陳哥」、大陸籍人士、「阿璋」及其等背後成員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擔任提領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先於112年4月16日下午3時起,由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假買家、銀行客服,佯稱:需認證帳戶,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6日下午4時57分、下午5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123元21,059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即依「陳哥」指示取得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旋提領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攜往三重捷運站附近暗巷內,將款項交予「陳哥」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各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分別隱匿犯罪所得妨害國家調查。被告因上開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因被告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