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小字第215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仁傑(車牌號碼000-0000之
所有權人)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之9本文明定。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3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惟本件被告
住居所地均在雲林縣北港鎮,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
可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而
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