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216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黃家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72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6,67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本件經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上午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高架道西往東處,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游麗仙所有、訴外人簡瑞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616元,其中
零件34,847元、烤漆7,004元、工資13,765元,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行照、汽車保險單、依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發票等件影本
可證,
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出廠,至113年12月30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1年9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34,847元折舊後為15,903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後之修復費用共36,672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