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21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依琳
被 告 陳琨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本件經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左變換行向時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黃玲玉所有、訴外人鄭樵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500元,其中烤漆11,500元,有汽車保險計算書、正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與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照、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未更換零件,
無須扣除折舊。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