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小字第222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文協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
住所地在臺中市梧棲區,此有被告之居留證明書資訊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存卷
可憑(見本院限
閱卷),
非屬本院轄區。
又原告所營停車場現場之管理規範第7條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為法人,上開約定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5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