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小字第2260號
被 告 江寬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向本院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惟被告現
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三芝區,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而本件交通事故之
侵權行為地亦係在臺北市士林區,故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為適法。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