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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22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227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鑾永彬
            王一如
被      告  林千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潔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備註:
原告起訴請求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446元,其中工資費用936元,烤漆費用5,335元,零件費用4,175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請求金額縮減為6,790元,經核與法相符。又原告當庭主張本件肇事責任,係被告倒車不慎致撞擊原告保車,由被告負全責,經本院審酌後合於卷證資料。原告並同意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3日起算請求之遲延利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