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227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張榮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處(下稱
系爭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葉炎松所有並停放在系爭事故地點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2,565元(包含:工資15,207元、零件27,35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之權利
等情,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
略以:我於晚上10點左右回家後接到警察來電稱我撞到別人的車,我納悶,明明沒有撞到為什麼說有,還叫我賠4萬多元,且筆錄說對方是早上10點20分許停車的、晚上發現有藍漆,但中間隔了十幾個小時,有多少部車出入都很難說,我沒有感覺到有撞到,如果有撞到我的車會晃動且我會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確因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而受損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查詢頁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然此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因受有毀壞而為修理並經原告依約賠付修車費用等事實,並無法證明係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復經當庭
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0:30至5:00)35秒起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出現於畫面。被告車輛煞車燈於50秒處亮起,依後續被告車輛行向,可知其欲駛入畫面中一白色車輛(下稱原告車輛,即系爭車輛)前之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被告車輛車尾先駛至超越系爭停車格後,自1分2秒起車尾開始向右後處倒退(即被告車輛車尾逐漸朝原告車輛車頭靠近)。被告車輛2後車輪於1分27秒處起完全駛入系爭停車格。被告車輛持續倒退,於1分30秒處暫停,畫面未見原告車輛有明顯晃動(該秒情形如截圖一所示)。1分33秒處可見被告車輛左前車輪逆時針方向
旋轉。被告車輛自1分37秒處起重新向右前方起駛,依後續被告車輛行向可知其欲將車頭擺正至完全停入系爭停車格。1分41秒處起可見被告車輛完全駛入系爭停車格,被告車輛並自該秒處起持續靜止至3分58秒止(1分41秒處情形如截圖二所示)。3分58秒處起可見被告車輛開始朝其後方倒退,並於4分3秒處停止,畫面未見原告車輛有明顯晃動(該秒情形如截圖三所示)。被告車輛持續靜止至勘驗結束;另自4分49秒處起,可見一紅衣男子自被告車輛駕駛座下車。勘驗結束
」等情,有勘驗筆錄、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至77、81頁),是以,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係因遭被告駕駛被告車輛碰撞所致。此外,原告未就系爭車輛之損害確係因被告駕車碰撞所致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乏所據,尚無可採。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2,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徵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