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231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邱玉鳳
被 告 蔡林旭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75元,及自民國
11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3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原告
上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6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高架道路由東往西行駛下建國閘道,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與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柏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伊承保B車之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萬7,378元(含零件2萬6,028元、工資1,350元),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2萬0,17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第39至44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A車,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承保B車並已給付賠償金額,依前揭規定,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B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B車自出廠日113年12月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4年8月6日止,約使用9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萬8,825元,加計工資費用1,350元,共計2萬0,175元(計算式:18,825元+1,350元=20,175元)之維修費用,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5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於是日對被告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0,175元,及自11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