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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2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趙棋榮  
            李彥明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胡家瑞  
被      告  范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9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9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4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與敦化南路1段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訴外人林瑞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2,760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B車有振動,有可能是系爭B車碰到路上的小石頭或其他原因造成,鑑定意見書是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作成,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是依系爭B車駕駛人的陳述作成,被告主張沒有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要領: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之認定: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14時16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東向西方向第2車道行駛,林瑞文駕駛系爭B車沿忠孝東路4段東向西方向第3車道行駛,在忠孝東路4段與敦化南路1段口,系爭A車右前車頭與系爭B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肇事影像光碟、肇事影像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第71頁、第125至165頁),參以系爭A車駕駛人即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5以下公里/時,我車沿忠孝東路4段東向西行駛第2車道至肇事地點,我見前方號誌由黃轉紅,我便煞車,此時我見一輛車(b車)由我右後方行駛第3車道至我右前方急煞(b車…),我與b車並無碰撞,b車所稱碰撞僅是b車之錯覺。…本人補充意見:我右前車頭之車損與本次車禍無關,而是今年12月初之舊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系爭B車駕駛人林瑞文於112年12月19日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15至20公里/時,我車沿忠孝東路4段東向西行駛第3車道至肇事地點,我見前方號誌由黃轉紅,我便煞停,1秒至2秒後,我便感覺左後方傳來碰撞,我下車查看,見一輛計程車(a車)停在我左後方,即是a車於我靜止後碰撞我左後車尾。我這輛車於事發時正在執行公務(…),車上乘載身心障礙者準備送往目的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蒐證照片、調查紀錄、路口錄影畫面及系爭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跡證顯示,事故前系爭A車及系爭B車分別沿忠孝東路4段東向西第2車道及第3車道行駛,至肇事處系爭A車右前車頭與系爭B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參據路口錄影畫面(檔案名稱:NBDE521-0l),畫面時間(下同)14:21:33許見雙方向右轉彎駛入忠孝東路4段東向西車道,14:21:38許見系爭A、B兩車分別沿忠孝東路4段東向西第2及第3車道行駛,14:21:41許見系爭A車向右變換行向行駛,14:21:42許見雙方煞停,此時已發生碰撞;參酌系爭B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影像顯示,畫面時間(下同)14:00:13許見系爭B車完成右轉彎沿忠孝東路4段東向西第3車道行駛,此時見前方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14:00:15轉14:00:16之際見號誌轉為紅燈;復斟酌系爭B車內部鏡頭影像顯示,畫面時間(下同)14:00:14許見系爭A車右前車頭開始朝系爭B車左後車身靠近,14:00:16許見系爭B車煞停,14:00:16至14:00:17許見系爭B車車身振動,又依警方蒐證照片顯示,系爭B車定位點在第3車道靠車道右側,系爭A車定位點其右側車身跨第2、3車道間之車道線(見本院卷第41頁,照片編號9、10),系爭B車車損在左後車身,而前述影像顯示系爭B車14:00:13直行於忠孝東路4段東向西第3車道後,系爭A車由系爭B車左後車身處向右變換行向,之後系爭B車車身即發生振動,雖被告於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自稱:系爭A車右前車頭之車損與本次車禍無關,是112年12月初之舊傷,與系爭B車並無碰撞等語,依系爭B車車損照片顯示,系爭B車車損在左後車身靠近車尾處,並有橫向之黃色漆移轉(見本院卷第38頁、第41頁,照片編號4、9),且影像呈現系爭A車右前車頭向系爭B車左後車身靠近後,系爭B車車身振動,故系爭A車與系爭B車確有發生碰撞;由於14:00:13號誌已由綠燈轉為黃燈,14:00:14系爭A車右前車頭開始朝系爭B車左後車身靠近,14:00:16號誌轉紅燈,同一秒內系爭B車車身即發生振動,且依警方蒐證照片顯示系爭B車停車處其前車頭緊鄰機慢車停等區,綜上研析,被告駕駛系爭A車未確實注意前方號誌即將轉為紅燈,系爭B車隨時會煞停之情況,致系爭A車於向右變換行向之過程中遇紅燈煞停之系爭B車而發生碰撞,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而林瑞文駕駛系爭B車見紅燈煞停係正常駕駛操作而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足認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駕駛系爭A車與系爭B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12,760元損害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結帳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係109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7頁),而系爭B車修復費用包括工資9,130元、零件3,630元,衡以本件系爭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B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09年4月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2年12月19日止,已使用3年9個月,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66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9,13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應為9,79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行車事故鑑定費用  3,00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4,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1339
3630×0.369=1339
2291
0000-0000=2291
845
2291×0.369=845
1446
0000-000=1446
534
1446×0.369=534
912
0000-000=912
252
912×0.369×9/12=252
660
912-252=660
註:元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