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小字第234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緁瀅(原名吳以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住所,係指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而言;所謂居所,係指為某特定目的,而暫時居住之處所,於目的終了後,即行離去而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
原告起訴時,被告之
住所地在臺東縣臺東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可稽,又被告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起訴時之被告現在地亦在臺東縣,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稽,足見被告起訴時住所地、現在地均係在臺東縣,
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