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23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宸葳
林益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898元,及
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5年1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民國115年1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1775%計算,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民國115年2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0.2775%計算,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5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
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89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林益任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宸葳於民國107年就學
期間,邀同被告林益任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貸借就學貸款,訂立「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1筆,共新臺幣55,795元,然被告林宸葳未依約還款,
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被告林益任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兩造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林宸葳則以:確實有這筆借款,被告目前沒有能力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借據等件為證在卷
可稽,又被告林益任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林宸葳雖辯稱其目前沒有能力清償,
惟此仍無礙原告本件依約請求返還借款及利息,被告此節所辯,並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