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2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啓嘉
被 告 邱能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20元,及其中新臺幣16,699元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57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4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5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指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之,逾期未依約清償,除應計付利息外,其遲延繳納未滿1個月應付
違約金100元,遲延繳納逾1個月未滿2個月應再給付違約金200元,遲延繳納逾2個月未滿3個月應再給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
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消費至113年7月31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120元(信用卡消費款16,699元、應收利息821元、違約金600元),及其中16,699元自113年11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20元,及其中16,699元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
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
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依
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2項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應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年利率15%)……」、同條第5、6項約定:「……二、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應計付違約金100元。三、連續二期發生繳款延時時,第二期計付違約金200元。四、連續三期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期計付違約金300元。前項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惟最高以連續3期為上限。」另依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又被告適用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15%,亦有
前揭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
可憑,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原告有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
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告計收違約金600元之請求於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已逾法定利率上限而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是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即為17,520元(計算式:16,699元+821元=17,52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