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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245號
原      告  何嘉琪
訴訟代理人  何麗玉
被      告  鄉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勝
訴訟代理人  何雲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與被告簽訂旅遊契約,約定於114年8月4日起至114年8月15日參加被告舉辦之東3國12日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團費新臺幣(下同)278,000元。被告於出團前,並未主動告知原告將與1名78歲年長旅客同房,出發前原告曾向被告蘇姓業務經理詢問同宿旅客年齡與狀況,當時僅稱沒有問題,並未提供任何關於該名旅客須特別照顧或影響他人之資訊。料該名旅客於系爭旅遊中,多次對已使用之物品產生混淆,誤取原告物品;無故懷疑原告拿取其個人物品;深夜頻繁走動,找尋物品,忘記物品位置;半夜開關燈、剪指甲、凌晨滑手機、整理行李等,嚴重影響原告睡眠、安寧與安全感。經原告向系爭旅遊之領隊反應並回報被告,被告僅指示盡量安撫,並未協助更換房間或有其他改善措施,導致原告於系爭旅遊中持續遭受困擾。被告事前未妥善評估高齡旅客之住宿安排當性,且於原告反映後仍未積極處理,就系爭旅遊顯然不完全履行,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等語,並提出系爭旅遊契約書、行程表、收據、同宿旅客凌晨滑手機截圖、原告與領隊對話截圖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7-39頁)。被告則以其已依約提供行程安排、交通、住宿設施、餐食與導遊等旅遊服務,系爭旅遊已依約完成,並無服務中斷或設施瑕疵問題,原告所不滿者係同行旅客之個人習慣與行為,此非被告給付之瑕疵,不構成民法第227條所稱不完全給付。況原告係單獨參與團體旅遊,事前受告知將與同團旅客同住,原告所受不便,源於其主觀感受,難以客觀量化,不能歸因於被告之服務瑕疵。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損害,其空言被告應賠償15,000元,自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㈠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至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為民法第514條之1第2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舉辦之系爭旅遊並已參加系爭旅遊完畢等情,有系爭契約、行程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原告主張因同宿旅客個人行為影響其睡眠、安寧與安全感,且被告於原告反映後仍未積極處理,自應就此部分事實未符合債務本旨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照片及其與領隊對話紀錄為據,惟此為同宿旅客個人行為,且系爭旅遊領隊已介入安撫,難認被告有何未積極作為。再者,原告雖稱被告未協助更換房間或有其他措施,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時無其他空房等語,並參酌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約定可知,如甲方需要單人房,經乙方同意安排者,甲方應補繳所需差額。原告為單獨旅客,於出發前明知將與其他旅客同宿,自可自行評估是否會受影響而加價購買單人房。被告既已如期舉辦系爭旅遊,原告已受領給付,被告亦無變更旅遊內容、無法完成旅遊或行程延誤等情形,即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有合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情形,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要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