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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24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248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玉純  
被      告  禾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弘昌  
被      告  宋雅婷(即陳阿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宋雅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阿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禾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林弘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宋雅婷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阿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禾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林弘昌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宋雅婷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阿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禾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林弘昌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234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8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嗣於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宋雅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阿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禾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禾林公司)、林弘昌應連帶給付原告80,234元,及自11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8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核其所為,係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亦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定,次查被告禾林公司於115年5月13日經股東會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林弘昌為清算人,且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為解散登記,經臺北市政府115年5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15490885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30、35頁),爰本件應以選任之清算人即被告林弘昌為被告禾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被告禾林公司、林弘昌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禾林公司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阿滿、被告林弘昌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4月8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8日起至115年4月8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65%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3.68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款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禾林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5年2月7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80,234元,被繼承人陳阿滿、被告林弘昌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繼承人陳阿滿於114年11月10日死亡,被告宋雅婷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阿滿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陳阿滿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宋雅婷則以:被告禾林公司雖於110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並由被繼承人陳阿滿擔任連帶保證人,然查,被繼承人陳阿滿已於114年11月10日死亡,而主債務人禾林公司係自115年2月7日起始未依約還款,準此,被繼承人陳阿滿死亡時,主債務人禾林公司尚在正常履約繳款中,原告對主債務人尚未取得已到期未清償之債權,即連帶債務於被繼承人陳阿滿死亡前尚未現實發生,系爭借款債務既係於被繼承人陳阿滿死亡後始因主債務人違約而發生,自不在被告之繼承範圍內,原告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被繼承人陳阿滿除戶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5月4日新北院胤家試115年度司繼字第746號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39-41頁),又被告禾林公司、林弘昌經合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復被告宋雅婷對被繼承人陳阿滿有擔任被告禾林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情未否認(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雅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阿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禾林公司、林弘昌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㈡至被告宋雅婷抗辯系爭借款債務係發生於被繼承人陳阿滿死亡後,其不負保證債務之繼承責任云云,然查,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52條、第753條、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禾林公司以被繼承人陳阿滿、被告林弘昌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4月8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原告及被告宋雅婷所不爭,參諸原告提出之借據內容,並未約定連帶保證人之保證期間,自屬未定期間之保證,依上揭民法第753條規定,被繼承人陳阿滿欲免除保證責任,應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滿後,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原告於該期限內,向主債務人即被告禾林公司為審判上之請求,原告不依限向被告禾林公司為審判上之請求者,被繼承人陳阿滿始免其保證責任;又系爭借款係於115年4月8日屆期,被繼承人陳阿滿於114年11月10日死亡,被告宋雅婷既為被繼承人陳阿滿之繼承人,欲免除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即應於115年4月8日後定1個月以上期間催告原告對被告禾林公司為審判上之請求,原告未依限向被告禾林公司為審判上之請求時,被告宋雅婷始能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惟被告宋雅婷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於115年4月8日後定1個月以上期間催告原告對被告禾林公司為審判上之請求之催告程序,自無從解免其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再者,從借據之記載,被繼承人陳阿滿自110年4月8日起即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直至系爭借款清償完畢,始當然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宋雅婷辯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係於主債務人違約後始發生云云,容有誤會,故被告宋雅婷抗辯系爭借款債務係發生於被繼承人陳阿滿死亡後,其不負保證債務之繼承責任云云,顯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宋雅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阿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禾林公司、林弘昌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宋雅婷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