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25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被 告 鄭聰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 為臺北市松山區富錦街與敦化北路口處,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
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並依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後,當庭縮減請求金額為7,000元(見本院卷第89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8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富錦街與敦化北路口處時,因有行駛於支線道時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趙立群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0,000元(均為工資),而因被告經警認定為肇事主因,應負擔七成責任,原告同意按責任比例,僅請求7,000元(計算式:10,000×70%=7,000)並縮減訴之聲明。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爭執原告代位
求償之金額過高,當時系爭車輛在停等紅燈,其看到有空位才轉出去,豈料,系爭車輛突衝撞被告車輛之保險桿,而系爭車輛應僅有一小道滑痕並無損壞,保險桿整支原廠烤漆,也只需要2,500元而已,原告請求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但未為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
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支出修復費用
等情,
業據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駕駛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車輛毀損
暨維修照片、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5頁),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導致
前揭損害之事實,應
堪可信。
⒉被告雖爭執原告代位求償之金額過高,並抗辯:當下停等紅燈,其看到有空位才轉出去,況系爭車輛僅有一小道滑痕並無損壞,保險桿整支原廠烤漆也只需要2,500元等節。然而,依卷存系爭事故警方卷宗資料內之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為右前車頭確有數道刮痕(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而系爭車輛於同日進場修復,而已經實際支出修車工資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春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
是以,被告既
自認駕駛被告車輛,於轉彎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刮傷損害等節,且
觀諸上開警方製作之事故卷宗資料,應已足認定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刮傷損害情節。斟酌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駛於支線道時,未禮讓幹線道車之系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對原告主張前揭肇責比例,當庭亦無為任何爭執。至於,被告雖當庭抗辯保險桿整支原廠烤漆,也只需要2,500元
云云,然原告既已舉出前揭實際修復支出之證據
以實其說,被告僅空言抗辯,亦未提出其他反證,被告抗辯,顯無可採。
⒊承前所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認本件肇事事實及肇事責任之認定,被告駕車於支線道時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系爭車輛尚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39頁),是依卷證資料,本件應已明確。被告爭執原告代位求償金額過高,既無舉證,且原告之主張尚與卷證相符,仍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保險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以其肇責70%計算之
損害賠償責任,即應給付原告7,000元等情,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保險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7,00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依前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 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