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小字第2543號
原 告 翔泰財經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靜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記載被告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然本院依上址送達之調解期日通知書,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在卷可稽,則上開地址亦難認係被告真正之住所;又本院雖另就「臺北市○○區○○○路000號5-1」地址為文書之送達,然亦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在卷可稽,綜上,依現有卷內事證,自難認上開2地址係被告真正之住所。而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新北市蘆洲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