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257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江文儒
被 告 張振成
訴訟代理人 朱台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玖佰壹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道與民權東路2段上方口,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
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4,5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4萬4,570元,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6萬8,570元,致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爰依上開規定,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併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崇文於112年12月24日13時14分許
駕駛訴外人李碧琦所有、由原告承保之
車牌號碼AKM-729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行駛於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道與民權東路2段上方口時,適有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AXS-57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而與訴外人王偉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發生碰撞後,致系爭C車再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又因系爭A車預估之修復費用為14萬1,269元,已超出最高修復金額,故原告已以全損報廢處理,而其殘體售價為9,00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李碧琦14萬4,570元。另因被告及王偉先就本件事故均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故經扣除殘體售價9,000元後,原告就剩餘13萬5,570元(計算式:14萬4,570元-9,000元=13萬5,570元)部分,已與王偉先以6萬7,000元達成和解,故被告尚應賠償原告6萬8,570元(計算式:13萬5,570元-6萬7,000元=6萬8,570元),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應
予以折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
車、系爭B
車、系爭C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A
車因此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
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
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駕駛系爭B
車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而與系爭C車發生碰撞後,致系爭C車再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且與系爭A
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
車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
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A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估價其修復費用為14萬1,269元,因已超出最高修復金額,故經原告將系爭A車以現況處分
拍賣後,其殘體售價為9,00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李碧琦14萬4,570元,並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然查,系爭A車既經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忠孝服務廠估價,得以14萬1,269元修復完畢,則系爭A車自
難認定有何因本件事故致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而必須以現況拍賣之情形,故本件仍應以系爭A車修復費用作為原告因系爭A車毀損所受損害之依據。
(二)又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零件9萬7,719元、拆裝9,400元、鈑修2,200元、塗裝3萬1,9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而系爭A車係於104年2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則至112年12月24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8年11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9,772元(計算式:9萬7,719元×1/10=9,772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原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萬3,322元(計算式:零件9,772元+拆裝9,400元+鈑修2,200元+塗裝3萬1,950元=5萬3,322元)。
(三)次按因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成立調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前揭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91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
惟依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B車ASJ-0713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C車):涉嫌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見本院卷第37頁),是系爭C車行經本件肇事路段,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之一,可認王偉先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是以,本院
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
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5成,王偉先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5成,故王偉先與被告對原告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與王偉先以6萬7,000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7頁、第95頁),然依上開說明,因原告無消滅全部連帶賠償債務之意,則被告就此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應分擔之部分,對原告仍不免其責任,故原告與王偉先以6萬7,000元和解部分,其金額雖高於王偉先應分擔之數額2萬6,661元(計算式:5萬3,322元/2=2萬6,661元),惟依前揭說明,該和解僅具有相對效力,故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其應分擔之金額。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萬6,661元,
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萬6,661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6,661元,及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2,15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
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8,57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
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