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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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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25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2585號
原      告  粟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峻  
被      告  江雁塘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19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9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24日向原告購買美國CAB PRIME肋眼8.3公斤、美國PRIME去骨牛小排9.58公斤,含稅總價新臺幣(下同)21,919元,原告並已全數交貨予被告簽收無誤,被告應給付之貨款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統領法律事務所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