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26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26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郁涵  
被      告  黃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59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8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2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該肇事車輛),於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與臨江街口處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及未先顯示方向燈之過失,進而與訴外人吳紹榮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並致吳紹榮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又該肇事車輛已由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後經向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險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申請,原告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59元。又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屬無照駕駛,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原告仍得依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已給付吳紹榮之醫療費用等情,爰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車資試算查詢頁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6、53至5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依上揭規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勢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7月14日(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