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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26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2621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被      告  田朔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田朔帆起訴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兩造所定WeMo Scooter服務條款第13條雖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原告為公司法人,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01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屬小額事件,無從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故本件仍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依職權將此部分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