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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26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2645號
原      告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紹廉  
訴訟代理人  吳崑豪  

            吳建明  
被      告  𠔌劍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臺北捷運淡水站近1號出口之2號電梯撞損電梯車廂玻璃及造成停機,則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淡水區,而被告籍設新北市八里區、現住所地新北市淡水區,分別有被告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