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小字第2645號
原 告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吳建明
被 告 𠔌劍瑩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臺北捷運淡水站近1號出口之2號電梯撞損電梯車廂玻璃及造成停機,則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淡水區,而被告籍設新北市八里區、現
住所地新北市淡水區,分別有被告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
可稽,依
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