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264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黃仲孝
被 告 潘友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90元,
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690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間起,陸續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價款,如有遲延付款之情事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年息16%計算之
遲延利息。
詎被告繳納如附表所示實際繳付期數後,未再依約按月繳納價款,
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剩餘未繳金額共計36,690元,及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付,富邦公司已將
上開價金
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
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提出
異議狀及書狀稱:
被告無力清償,已聲請更生等語。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各4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给付分期買賣價金36,690元,及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具狀稱其無力清償,已聲請更生等語,但無力清償並非得解免其清償責任之法定事由,而目前尚查無被告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本院自得依法判決。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690元,及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