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小字第265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樊聚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雖設籍於臺北市中正區,
惟其自陳現住於台東縣東河鄉,即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執行
迄今,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