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270號
代 表 人 陳鳳龍
被 告 鄭佩玲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9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4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64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4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嗣於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庭陳報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641元,及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原告
前揭聲明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
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Apple 15 Pro,分期總價為73,296元,並約定自113年3月20日至115年2月20日,分24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3,054元。詎被告僅繳付至14期後即未再依約繳付任何款項,迭經原告通知聯繫,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