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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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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27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27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  

被      告  陳威戎  
訴訟代理人  陳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22元,及其中新臺幣9,899元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77元,及其中新臺幣9,899元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22元,及其中9,899元自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6月12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付款,除按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15%為上限)計收遲延利息外,第1期之違約金為300元,連續2期逾期還款時,第2期之違約金為400元,連續3期逾期還款時,第3期之違約金為500元,每次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以3期為上限。被告未依約清償,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115年2月23日止,尚欠1萬1,622元(內含本金9,899元、已結算循環息523元、違約金1,2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又伊為更生人,原告未確實審核其工作年資,為賺取高額利息,竟核發信用卡予伊使用,致伊積欠過高金額無法清償欠款。希望可讓伊分期每月償還2,500元至清償完畢,並免除伊所欠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系爭契約、身分證影本、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被告雖辯稱其不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惟被告就清償之內容、欠款餘額等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無從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又辯稱原告未確實審核其工作年資,竟核發信用卡予其使用,致其積欠過高金額而無法清償,希望可分期償還欠款,並免除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然是否以信用卡消費為被告一己之決定,尚不得據以解免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被告之辯詞,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