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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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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27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272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即蔡佳霖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蔡佳霖(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且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具狀陳明是否聲明承受訴訟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第1項及第17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且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起訴,被告蔡佳霖已於起訴後之115年6月10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後死亡,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