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小字第272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彭展宥(原名:彭傑)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
住所地在新竹縣竹東鎮,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存卷
可憑(見本院限
閱卷),
非屬本院轄區。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兩造間有合意以本院管轄或債務履行地點之約定,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是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