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276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雅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黃暐馨應於繼承蕭文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雅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47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
黃暐馨於繼承蕭文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雅玲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476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暐馨之被
繼承人蕭文昌(即小雅服飾)於民國109年5月14日
邀同被告黃雅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蕭文昌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黃暐馨為蕭文昌
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蕭文昌之遺產範圍內,與連帶保證人黃雅玲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函、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被告黃暐馨為蕭文昌
之繼承人,則原告請求黃暐馨於繼承蕭文昌之
遺產範圍內,與連帶保證人黃雅玲負連帶清償責任,
洵屬有據。
四、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暐馨於繼承蕭文昌之遺產範圍內與黃雅玲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