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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28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吳迎曦  
被      告  劉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請求給付停車費,被告現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為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素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