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28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依琳
被      告  張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7,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0,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有明文規定。再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致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依職權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77巷與大安路1段75巷口,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撞擊由伊承保之訴外人賴仁德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B車經送修復後,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修復費用11萬7,640元(含鈑金費用2萬6,436元、塗裝費用1萬6,685元、零件費用7萬4,519)。而系爭B車之駕駛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扣除零件折舊及賴仁德30%肇事責任比例後之金額5萬0,31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0,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B車之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系爭B車之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9至4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初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駕駛系爭A車,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肇致系爭事故,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B車並已給付賠償金額,依前揭規定,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B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B車自出廠日110年7月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2年9月1日止,約使用2年1月,依上開折舊規定,系爭B車維修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2萬8,758元,加計鈑金費用2萬6,436元、塗裝費用1萬6,685元,維修必要費用共計為7萬1,879元(計算式:28,758元+26,436元+16,685元=71,879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B車之駕駛人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之過失,此有系爭初判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且為原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07頁),是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系爭A、B二受損之位置、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等情,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各應負30%、70%之過失責任,本院自得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萬0,315元(計算式:71,879元×70%=50,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於114年10月30日對被告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0,315元,及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即減縮後裁判費,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