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29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2904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潘胤愷  
被      告  鄭豐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參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分別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並簽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A契約)、「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B契約),分期總價各為新臺幣(下同)8萬0,280元、18萬9,180元,而系爭A契約期間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114年12月5日止,分36期攤還,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2,230元;系爭B契約期間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115年10月25日止,分36期攤還,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5,255元,並約定如逾期未繳,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分別自第34期、第23期起即未依約繳款,尚分別積欠4,374元、6萬2,740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A、B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被告薪資已遭法院強制執行扣押,目前經濟困難,已準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A、B契約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7167號卷第7至13頁),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將向法院聲請更生云云。然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本件被告既迄未經法院裁定准許更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可。從而,原告依系爭A、B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