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29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羅天君
許家瑋
被 告 陳銘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因被告騎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遭撞擊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5,401元,現扣除折舊後向被告請求27,219元等語,為被告否認,
抗辯拒絕賠付後保桿、後中巴、拖車蓋、右後排氣尾飾管及相關費用等語。原告就車輛因事故受損部位為何一情,提出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凱汽車)保險估價單
、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19至20頁),
觀諸估價單
所載,原告承保車輛因事故更換之零件為後保桿、後保桿扣子(
組)、後保桿拖車蓋、後中巴、後中巴飾板、後保下護板、右後排氣尾飾管、右後排氣尾飾管固定座,而該等零件所在經核均與被告車輛撞擊原告承保車輛之部位即右後車尾相符(見本院卷第46頁下方現場車損照片、第38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本院再依原告
聲請函詢新凱汽車士林營業所關於承保車輛右後車尾受損情況及應如何修復乙情,經函覆
略以「後中巴已產生變形及斷痕
,無法透過鈑金修復,
予以更換。後保桿撞擊導致內部卡榫斷裂
,無法完整固定後中巴,若不更換將有脫落風險」等語,並隨函檢附車損照片指出後保桿、後中巴、後中巴飾板所在位置(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將該函檢附車損照片比對現場車損照片,足認後中巴飾板、後中巴均有得以肉眼辨識之撞擊痕跡,據此,原告主張承保車輛之後保桿、後保桿扣子(組)、後保桿拖車蓋
、後中巴、後中巴飾板、後保下護板、右後排氣尾飾管、右後排氣尾飾管固定座均因事故而受損等語,即
非無憑。被告雖抗辯後中巴、拖車蓋僅鬆脫而未受損,右後排氣尾飾管及固定座皆在原處未受損,後保險桿距離撞擊點太遠未因事故受損等語,
惟後保桿、後中巴、後中巴飾板均為塑膠件、以卡榫固定作為車尾防護之整體結構,一旦某處受到外力撞擊便會整體受力以保護車輛及接觸車輛另一方,
而非由受撞擊部位獨自受力,故後中巴飾板遭受相當外力撞擊,車尾塑膠件受力後未能藉彈性卸力導致後保桿卡榫斷裂,亦符車輛設計原則,如若後保桿、後中巴、後中巴飾板本體或卡榫斷裂,基於材質因素,通常只能以更換新品方式維修,方能兼顧安全及外觀,從而被告即難以後中巴僅鬆脫未受損
、後保桿距離撞擊點太遠為由,抗辯後保桿、後中巴未因事故受損等語,同理拖車蓋亦為塑膠件,既因受撞擊而鬆脫即代表卡榫斷裂,必須以更換新品方式修復,被告亦難執上詞抗辯拖車蓋並未受損;另右後排氣尾飾管為受被告機車直接撞擊之處,由現場車損照片觀之可見其開口方向已偏離原設計位置,而該零件功能為增益車輛美觀,如未能配合車輛整體外觀即失其效用,故亦有更換之必要;此外其餘零件、烤漆及工資均為配合後保桿、右後排氣尾飾管更換新品所必須之
回復原狀工序。據上,原告主張承保車輛之後保桿、後保桿扣子(組)、後保桿拖車蓋、後中巴、後中巴飾板、後保下護板、右後排氣尾飾管、右後排氣尾飾管固定座因事故受損必須更換,被告必須賠償更換此等零件之費用、烤漆、工資等語,
即屬有據。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07年9月出廠
,
迄113年2月1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超過5年,有行車執照
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05,401元(工資3,938元、零件86,869元、補漆14,594元),有保險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
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687元(計算式:86,869×0.1=8,686.9,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加計工資、及烤漆後為27,219元,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05,401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
前揭金額,
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27,219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 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本件起訴時為簡易事件,本院有管轄權,嗣改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