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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29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2920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被      告  潘玉華

            范越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潘玉華、范越林均為越南籍人士,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22日、113年6月14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足認被告在我國現住、居所不明,而應以被告在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等住所。是參酌兩造間簽立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載及外國人居留證明書所示潘玉華之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號、范越林之地址為高雄市○○區○○○00號,應認前揭地址即為潘玉華、范越林在我國最後之住所地,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系爭契約第17條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萬3,49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小額程序。而原告為法人,上開約定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此外,原告復未釋明本件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故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