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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300號
原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忠  
訴訟代理人  張佑齊  
            單琪   
被      告  福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114年7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55397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周皓賢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是本件周皓賢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DHL全球文件/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DHL每週或每月開立帳單及發票向客戶請款。所有帳單費用,客戶應於帳單日期起算30天內以電匯或即期支票給付之。」,然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至6月間委由原告運送出口貨品共計多批,運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9,239元,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今仍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簽收證據總結、系爭協議書、帳單(含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0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24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