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308號
原 告 邱智謙
被 告 蔡子恩
被 告 顧家租賃住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宣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蔡子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蔡子恩負擔其中新臺幣265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1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蔡子恩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7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期間自民國 113年9月5日起至114年9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於承租時交付押租金26,000元。被告顧家租賃住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顧家公司)則為蔡子恩委託之包租代管業者。
嗣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項之約定,於114年7月5日提前1個月通知蔡子恩將於114年8月5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已將系爭
房屋點交予顧家公司指派之管理人員,蔡子恩卻仍自押租金中扣除8月租金13,000元及水、電、管理費共1,234元,僅退還11,766元,
爰依押租金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返還之責。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4元,及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蔡子恩答辯
略以:原告並未提前1個月通知其終止系爭租約,仍須繳納114年8月5日至9月4日之租金。其以押租金扣除
上開租金13,000元及尚未結清之水、電、管理費共1,234元,再將餘額11,766元返還原告,並無不當等語,以資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顧家公司答辯略以:其僅是租屋代管業者,系爭租約及押租金契約均
非存在其與原告之間,原告請求其給付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與蔡子恩訂定系爭租約,向蔡子恩承租系爭房屋,期間自113年9月5日起至114年9月4日止,每月租金13,000元,其中第13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約定有「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除依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得提前終止租約外,租賃雙方得任意終止租約。依前項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1個月通知他方。」之條款,有
租賃契約書附卷
可參。原告已於承租時交付押租金26,000元予蔡子恩,則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等事實均可認定。
(二)而
觀諸原告與蔡子恩及暱稱「社宅小王」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蔡子恩於114年7月5日傳訊詢問原告「預計何時要搬家」,原告則僅概略回覆「最近在看房,預計可能8月」等語,並未明確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及具體時間,不能認定為提前終止契約之意思通知。
迄於114年7月29日,原告再向蔡子恩表示「……預計下周會簽約,應該會在8/5時先努力搬完我這邊的東西過去新的租屋處,想跟您詢問若後續交屋確認的話是與社宅王先生連繫嗎?」,及依蔡子恩授意,與社宅小王約定後續房屋點交之日期,始能確定其有終止契約之意思。依前開約定,系爭租約應於此通知滿1個月之114年8月29日始發生終止之效力。故原告就114年8月5日至8月29日部分,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自114年8月30日至9月4日之6日間,始
無庸再給付租金。至於蔡子恩主張原告尚有水、電、管理費1,234元尚未結清
一節,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是原告先前以押租金扣抵之租金13,000元及水、電、管理費1,234元中,應再返還原告者為租金2,516元(計算式:13,000×6/31=2,51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顧家公司僅為蔡子恩委託之包租代管公司,非系爭租約及押租金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請求其負返還押租金之責,並無契約上或法律上之依據,不應准許。
(四)
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所定,押租金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之。是原告就上開2,516元,請求蔡子恩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期限翌日即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押租金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蔡子恩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蔡子恩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
本件結論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