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小字第3097號
原 告 康瓊文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總經理林雅芳、
LAWSQ網站負責人及新竹地院武股法官黃恩慈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
上揭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亦未提出被告「LAWSQ網站負責人」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並具狀補正被告LAWSQ網站負責人之住所或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31頁)。查前開裁定業於115年7月3日送達原告,並由原告本人收受,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
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