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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31號
原      告  陳金章
被      告  黃瑄翎

訴訟代理人  周華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26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2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租賃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停車格,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即鈑噴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026元之損害。伊得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026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提出估價單,系爭車輛並未實際修復,原告之具體損害尚未發生。又原告提出之原廠估價單,會較一般市場行情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租賃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內容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駕駛系爭租賃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規定。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鈑噴費用1萬3,026元之損害,業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告辯稱原告未實際修復系爭車輛而尚未受有損害等語,要無可採。又原告既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為適當之證明,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修復費用非必要且過高等語,即應為相當舉證,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為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萬3,026元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3,026元,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